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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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85號聲請人 李榮宗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 陳金鍊
馮信子 林家榮 馮彩霞 馮瑞隆 馮玉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85號)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龐大,顯非現今生活仍受政府救助之聲請人所能負擔,且聲請人願意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徵收價款(約新台幣400萬元)作為保證負擔訴訟費用應繳納時之價金保證,並提出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即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97年度股利所得、98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19,436元、210,767元,並有價值6,178,412元之不動產、投資等財產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提出保證書,願供擔保請准予訴訟救助,但此與上述訴訟救助要件規定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不符;另聲請人所陳述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無提出事證釋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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