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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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孫立龍
陳榮妹 現應受送. 陳慶年 廖金裕 廖福語 (即御生活農產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巫滿盈」。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
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由黃維賢變更為巫滿盈,經巫滿盈於100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法務部函、法務部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100年4月21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該停止訴訟事由係發生在本件裁定作成前,且在裁定送達後始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准許承受後,自應將聲請人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巫滿盈。從而,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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