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 鄧永龍 被告 岳菊香 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7年1月10日返鄉過年後,即拒予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43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參,故判決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97年1月21日出境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憑,拒與原告同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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