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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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經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判決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4,579元部分不服,特於法定20日期限內提出上訴,並請鈞
院裁定針對金額新臺幣4,579元部分不服,上訴人應繳若干
上訴費用,上訴人將於收到通知後立即補繳。被告即上訴人
焦經國在自家所有權屋頂裝設熱水器,原告即被上訴人無權
來干涉,今遭鈞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圍住熱水器之系爭建築物
拆除,上訴人無意見且不上訴,因系爭建築物也不是上訴人
所蓋,上訴人也來沒有阻止任何人去拆除系爭建築物,更不
可能提供新臺幣108,840元擔保要求免於假執行,所以對於
鈞院判決不能接受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
聲明不服,未就拆除系爭建物部份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