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67年次、73年次)均已成年。惟被告自88年6月起就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完全沒有負擔家中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一切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於89年嘗試於埔頂派出所對被告報失蹤人口。被告之大女兒結婚、岳母過世,及其哥哥及姊姊過世,被告都沒有出席,未盡父親及女婿之責任。如今二女兒已成年,原告自己也年紀漸長,體力變差,而被告未盡人夫責任繼續中近40年,音訊全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夫妻雙方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6月25日結婚,然被告自88年6月間離家在外未歸,杳無音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5至117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日北市信戶字第1116006495號函及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1至84頁),且經證人 李佳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了解。(問: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如何?)被告是軍人,在我小的時候,被告只有在假日才能回家,被告退伍之後就去中國大陸工作,大概是我國小二、三年級的時候,那時候被告尚未離家,只有在被告休假才會回家,可能兩、三個月回家一次。被告在我國三的時候,大約是88年左右,被告沒有任何預兆就離開家沒有回來了。被告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他發生什麼事情,兩造的感情不太和睦,我是感覺得到的,但被告離家的真正原因我不清楚。我跟姐姐小時候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或外婆照顧我們,被告離家之後沒有提供家裡生活費及扶養費,被告在我高中時有來學校看我兩、三次,然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知悉我就讀哪間學校的。兩造分居20幾年了,兩造的婚姻已經沒有什麼感情了,已經分居這麼久了。(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已經分居這麼久了,而且都沒有聯繫,被告也都離家出走沒有回家,不知去向。(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被告離家已經非常多年。(原告稱:被告退伍之後有在台灣的工地工作一、兩年,之後沒有工作才去大陸)證人稱:我那時候年紀太小,不太清楚,應該是原告講的正確等語明確(見同卷第88至90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憑參(見同卷第21至24、95至99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各情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6月間離家後,杳無音訊,並無從聯繫,以致兩造分居多年,雙方毫無互動,形同陌路,且此種情形已持續甚久,毫無改善跡象。足認兩造感情已然淡漠,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置身此種景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恣意離家未歸,應就婚姻破裂負主要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所生子女2人因均屆滿20歲,業已成年,已無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原告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此部分之聲請,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至原告於事實理由欄另陳稱:兩造離婚後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任何財產的瓜分權利,原告亦放棄被告任何財產的瓜分權利,以及要求被告惡意遺棄的精神賠償新臺幣20萬元,原告會拿來做公益事業等語,因此部分均無列為本件訴之聲明,亦均未繳納相關之訴訟費用及提出相關事證,是本院於本件程序尚均無予以審究之必要,倘原告認為仍有訴求之必要,自得另行於法定時效內另行提起訴求(並應具體列為訴之聲明)、且應繳納相關裁判費用,以資符合訴訟程式之要求,亦均此併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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