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呂紹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更生事件受理中,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035號執行案件聲請對聲請人之勞務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予以扣押。然因聲請人目前僅從事UberEat外送人員之工作,非固定薪資維生,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生活陷入困難,並影響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既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基於維持全體債權人受償地位之公平,避免對參與更生程序之其他債權人造成分配不公,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請求停止該對聲請人勞務承攬報酬、業務執行所得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勞務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5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第113035號執行命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雖聲請人以其從事外送人員工作,非固定薪資,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生活陷入困難,並影響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且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避免分配不公等語為由,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其勞務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後,於剩餘金額之3分之1予以扣押,而如聲請人之每月勞務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未逾新臺幣2萬1,202元,則毋庸扣押,足見並未影響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勞務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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