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美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美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美琴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巧可麗幼兒園」廚房內,因取湯問題與 易麗娜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將手持湯勺及湯鍋內之熱湯潑向易麗娜,致易麗娜受有左足與左膝淺二度燒燙傷、雙手腕與後腦勺處一度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麗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麗娜、證人 黃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使用之湯勺與湯鍋照片1張、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持湯
勺及湯鍋內熱湯潑灑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同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熱湯潑灑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湯勺、湯鍋,均為巧可麗幼兒園廚房
用品,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