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彰化縣○○鎮○○路」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0時10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1份」。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55日之科刑,且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