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17時0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街與復興街口,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而與 官秋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惟同一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履行完畢。惟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等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經警
測得酒精濃度為0.47MG/L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7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4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自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1日),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㈢又關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
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稽,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指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處分內容即不明確,尚有未當。是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經核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據以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又原處分機關未明確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裁罰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係行政罰法上從新從輕之規定。惟此處所謂之「從新」指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刑法係適用「裁判時」法律,尚有不同。從而,本件雖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尚未施行),惟此係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始生之法律修正,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