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瑞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銧公司)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2,026元(下稱該貨款),而被告為瑞銧公司股東,乃出面於民國97年9月7日與伊訂立代償貨款同意書(下稱系爭代償書),同意承擔瑞銧公司該貨款債務,並開立加總面額同該貨款之支票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詎原告提示支票卻遭退票,屢向被告請求清償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代償同意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代償書及被告交付之支票2張、本票12張影本(卷5-1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足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代償書約定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1,05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1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9年2月17日(加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