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犯行之不法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2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中山門市,申請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有 黃卯生 (綽號 阿義 )經其一綽號「 阿原 」之友人交付而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即持以與 胡碧華 及其妹乙○○(原名 胡碧蓮 )聯絡借貸款項事宜,並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間,與受胡碧華所託出面借款之乙○○,在相約之花蓮市公所前見面後,黃卯生即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8千元(相當於每月42分,年利率高達504分即百分之504),交付時即先扣除首期利息2萬8千元,而實際僅交付乙○○17萬2千元,乙○○則當場交付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並在支票背書作為擔保後離去,且旋將17萬2千元轉交胡碧華;黃卯生即以上開方式,貸予胡碧華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次。嗣胡碧華終因無力負擔利息及積欠之多項債務而自殺身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得知胡碧華自殺原因後,即循線查證並通知黃卯生、甲○○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黃卯生所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經其提起上訴,現待送交本院合議庭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公訴人所認定之被告甲○○係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同案被告黃卯生乙情,與本院認定者顯有不同,依上開各項規定,本案就被告甲○○部分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黃卯生,亦無申請前開門號後交予同案被告黃卯生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黃卯生持有使用,並有以該門號與胡碧華、乙○
○聯絡,將20萬元借予胡碧華且收取利息,當時係乙○○出面作保,並有收取本票或支票,時間應係在97年11月間,地點已遺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卯生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互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載明上開門號與胡碧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情形之明細表及雙向通聯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又黃卯生該次借款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交付本金當時已預扣首期利息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明確;另胡碧華係於98年1月1日上午7時30分經發現在車內燒炭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死亡方式則為自殺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而卷附之胡碧華所書立之遺書除載明「阿義」(即同案被告黃卯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外,並有敘述其一直以來均受到高額利息之壓迫,無法承擔,證人乙○○幫其背負許多債務,而已無現金給同案被告黃卯生等文句,自堪想見胡碧華應係在外積欠多項債務,又有向同案被告黃卯生及其他人以超出法定及社會上一般貸款之利率,且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之高額利息借款,惡性循環下,終因無力負擔,身心俱疲而自殺身亡;且茍非胡碧華當時已因清償債務而急需款項,當無自甘承擔如此高額利息而向同案被告黃卯生借款之必要,益證證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所證胡碧華當時急著要還錢給別人,其知悉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當時有勸過,但胡碧華就是很急,一直哀求,才出面幫胡碧華借款等情,應屬真實,是胡碧華當時確已出於急迫,始請託證人乙○○出面向黃卯生借款,並同意黃卯生預扣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首期利息,黃卯生亦確有乘胡碧華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無訛。
㈡其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係被告甲○○一節
,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1份存卷為憑,其於偵訊時,已 陳明黏 貼在該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則確實係其身分證沒錯等語,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復自承該申請書上的字很像其的字等語。經本院將該申請書正本及被告甲○○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存款帳戶時所填具之相關申請文件,併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筆錄正本,以及當庭以正常速度書寫之姓名(直式、橫式各20遍)等筆跡資料送交鑑定結果,認上開行動電話啟用申請書上「甲○○」之筆跡(編為甲類)與偵查卷內「甲○○」筆跡(編為乙類,即筆錄內之簽名)之起筆、收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76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被告甲○○親自所為,是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辯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並未申請該門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再參諸同案被告黃卯生所述其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以及係自其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原」之友人取得該門號使用之過程,即堪信上開門號應係被告甲○○自行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辦並取得SIM卡後,任意交予他人,嗣同案被告黃卯生再經由上開綽號「阿原」之人輾轉取得該門號,作為其與胡碧華及證人乙○○聯絡借貸款項事宜,並收取重利之工具,亦屬無疑。
㈢再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手續便利,便
利商店等通路亦可輕易購買預付卡,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苟若用途正當,一般有資力支付通話費者,實無必要借用或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邇來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集團為便利實施犯罪行為或圖謀隱匿真實身分,而以向他人借用或向不特定人收購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行庫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乙情,早經各類媒體廣泛披露,無正當理由出借或販賣者,則會因此涉有幫助罪嫌一節,亦屢經法院為有罪之認定,並由各相關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甲○○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則其對無正當理由收購或借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將自行或再輾轉交由其他人用以與借用款項者聯絡而便利實施類如本案重利犯行,同時可資隱匿實際行為人或主謀者等共犯之事實,自可預見,惟其仍於申辦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任意交付他人,致同案被告黃卯生於輾轉取得後用以實施本案重利犯行,則其於交付當時,即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自明。
二、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並由同案被告黃卯生輾轉取得後用以與胡碧華、乙○○聯絡後出借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該重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其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惟無視出借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將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且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竟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成為地下錢莊重利集團之猖獗幫凶,法治觀念淡薄,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黃卯生本案犯行收取之利息數額非鉅,期間非長,實際借款人胡碧華終因無力負擔,身心俱疲而自殺身亡,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當庭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略嫌過重,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末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門號通話晶片卡交由同案被告黃卯生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