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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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交通裁決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被告機關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甲○○」、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應補正之。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