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江曲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母 王江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街○○號前,見 彭仁鴻 所有之攤販車1台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將上開攤販車綁在機車後座鐵架上拖行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拖行上開攤販車離開現場。嗣經彭仁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王江曲並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自行將上開攤販車拖回原處為警查扣(業經發還告訴人彭仁鴻)。
二、案經彭仁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江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仁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希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攤販車0台,嗣後業經自行繳回,經警扣案後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複製攤販車藉以謀生之犯罪動機,另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裝修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家中尚有妻子,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攤販車0台,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固為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車主係被告之母王江明珠,被告供陳其母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