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處,因細故與 劉秋慶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秋慶,致劉秋慶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7、9、10、11根肋骨)以及左側輕度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以及鼻部撕裂傷、瘀腫、左側肩胛處、兩側手肘、手背、膝部以及足踝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秋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張銘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5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甚差,所為甚具惡性,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伊認為還有機會跟告訴人談和解,父親患有心肌梗塞,母親雙手受傷,需要伊照料,希望法官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願於105年12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00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所憑之因素並未變動。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