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偉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告林偉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居南投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男自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宜蘭縣○○鄉○○00號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至少10餘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尋找休息處所,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林偉男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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