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59號、112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游其霖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小偉 」(後改為「紅油炒手」)、「小眼睛」、「混口飯吃吃」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芸芸 」、「 張家榮 」之人、自稱「 廖嘉姿 」、「 吳姿瑩 」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游其霖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所用之詳細詐術手法為何),由游其霖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至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郵寄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收簿手」,游其霖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家庭代工廣告吸引 楊吉順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由LINE暱稱「李芸芸」、「張家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所應徵之工作須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採購材料使用云云,致楊吉順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楊吉順帳戶金融卡),並於111年7月31日11時6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2張以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1樓統一超商明志門市,游其霖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明志門市領取該金融卡包裹,游其霖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45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楊昀澄 ,佯稱其前次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與銀行聯繫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身分,向楊昀澄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云云,使楊昀澄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門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出7,985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游其霖再依「小偉」之指示,在詐騙集團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拿取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4分許持前開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北板雅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超出楊昀澄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前開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游其霖並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即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楊昀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吉順、楊昀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759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8號卷第13至17頁),並有臉書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比對照片共13張(見偵字第54759號卷第19至35頁、第39至45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1張、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字第38號卷第26至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小偉」叫我去領包裹,領
完後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指定的人是男生,那個人應該不是「小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小偉」、前來收受包裹之人,足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完全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足認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並無被告洗錢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應係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而非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此敘明。
2、事實一(二)部分: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們在每天工作前,「小偉」會把當天要工作的人拉到一個群組,內有提領、駕駛、把風,「小偉」是負責指揮;我沒有算過詐騙集團總共有幾個成員,每次成員都不一樣,有「廖嘉姿」、「吳姿瑩」,另外就暱稱「小偉」、「小眼睛」、「混口飯吃吃」;「廖嘉姿」也是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把風,我在每次提領時,有時會由「廖嘉姿」在旁把風等語(見偵字第38號卷第9、1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小偉」指定的另一個人交給我提款卡,跟事實一(一)指定的人不同,後來領完2萬元以後,我交給當時跟我同車去那邊的人,他不是拿提款卡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知悉係與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一般洗錢罪: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與暱稱「小偉」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昀澄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昀澄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小偉」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及上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處所,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或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向告訴人楊吉順、楊昀澄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為事實一(一)、(二)犯行所取得報酬分別為1,500元、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即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楊吉順帳戶金融卡(共2張),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金融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告訴人楊吉順發覺該等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昀澄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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