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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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曾彩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曾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四四七號」更正為「四七四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陳曾彩雲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陳曾彩雲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婆婆住處附近之鄰居家中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自冬山鄉前開婆婆住處附近之鄰居家欲返回冬山鄉群英路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途經冬山鄉義成路三段四四七號前,撞上 游逸民 停放在該處之重機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曾彩雲供述。
(二)證人游逸民供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曾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查:被告曾於一一○年四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