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名稱為「咖啡杯」圖案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丙○○依指示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再依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其所領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交由同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丙○○為獲取報酬,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貼文, 林佑姍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在案)則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貼文後,即循貼文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姿儀 」加為好友取得聯繫,「郭姿儀」並向林佑姍佯稱:可提供工作,政府有補助資金可供領取,需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公司,就會寄送代工用品云云,致林佑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1日11時3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善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桂鳳門市,丙○○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不知情之友人 林瑞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汽車搭載丙○○,於111年8月2日9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桂鳳門市,由丙○○進入店內,領取甲○○所寄送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之包裹,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將該包裹交予同集團手部特徵有刺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以此方式詐得林佑姍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即如下一、㈡中之附表二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佑姍遲未收到代工用品,且經銀行通知帳戶陸續有不明資金匯入及頻繁提領,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交付上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上
開手部特徵刺青之成年男子後,即等候同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而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再由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手部特徵刺青之成年男子再行取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依指示連同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及現金交付予上開手部特徵刺青之成年男子收受,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傑(業經不起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佑姍、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領取款項之銀行、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佑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貨態追蹤紀錄、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領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先後以電話聯繫佯裝為誠品、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渠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領受內有提款卡包裹及提領現金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操控持有中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提領款項及向被告收受詐騙款項之手部特徵刺青成年男子,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騙民眾款項之用,再依指示持上開領受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再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手部有刺青特徵之成年男子,向其統合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甲○○係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貼文,進而與之聯繫後始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受騙經過對話截圖在卷可佐,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手段為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寄出提款卡,此部分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條項罪名(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同上開筆錄記載),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雖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曾有因參與詐騙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網路查詢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查,然觀諸前案參與組織犯行與本案犯行已相距逾3年,且前案中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賀新」為首,詐騙方式多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又該案被告前經員警查獲後,已於108年11月間,由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被告供稱此次參與之詐欺組織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咖啡杯」圖案為群組聯繫分工,且詐欺手法乃係以家庭代工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及消費分期設定錯誤,致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上開2案之組織型態、詐欺手法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遠,足徵被告前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應非相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咖啡杯」圖案之詐欺集團期間,尚有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經檢察官起訴,則承上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相關罪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已因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等犯行,而經偵查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詐欺犯罪入監服刑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1年8月2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稱其獲有報酬3,0
00元等語明確,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編號銀行帳戶帳號戶名1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甲○○2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5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6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24分許,先後假冒為誠品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所消費購買書籍之數量錯誤,遭紀錄為大量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入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9,989元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全家蘆洲華安店」/2萬元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11分許,先後假冒為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其前所為之購買洗臉巾消費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111年8月2日19時21分許1萬1,722元.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載時間,起訴書附表二皆誤載為「112年」,均應更正為「111年」。.有關被告提領款項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原另有載「111年8月2日18時59分許(原漏載)、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提領6萬元、4萬元(原誤載為各5萬)」,該2筆提領紀錄乃係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轉入款項前所為之提領紀錄,是起訴書原附表二此部分記載刪除,僅予備註說明。◎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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