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6號
被 告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凱
王國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育安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育安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本院107年
度湖勞簡字第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947元應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萬7,97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7,97
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