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宋文志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
段,因認遭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擦撞
,遂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車輛駛入原告車輛前,令原告停車,其隨即下車,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
原告出言辱罵:「操你妹的」、「他媽的」、「在講什麼雞
巴話」等語,使原告深感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而原告為出庭應訴須向公司請假,薪資損失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0,00
0元(計算式: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在調解程序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等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原告辱稱:「操你妹的」
、「他媽的」、「在講什麼雞巴話」等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侮辱性語詞,係足使人難堪之評
價,是被告之上開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年收入約600,000餘元、70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被告為國中畢業,105、106年度收入各約為27
0,000餘元、35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
至26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辱罵字
句及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出庭應訴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出庭應訴之行為,乃係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
所支出之勞費,並非本件侮辱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
之侮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無從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11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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