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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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世山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8,4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上訴人105年6月23日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惟其逾相當期限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就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後,據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54、56、58、60頁之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