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家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投資朋友開的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投資失利後,雖有陸續還款,惟身體健康狀況因素致工作及收入皆不穩定,並於利滾利的情況下,無法處理債務問題,遂於108年5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惟伊尚有4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未到場參與調解,也不見得會比照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條件,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金額,於加計本金及利息後已較債務人清冊所列金額高出許多,縱比照銀行還款條件辦理,加計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已超出伊之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債務總額45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5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其尚有4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僅能負擔不超過4千元為由,於108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鵝媽媽手
工水餃小吃店,擔任一般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4千元左右,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千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房租1萬4千元、伙食費6千元、水電瓦斯費1,740元、日用雜貨1千元、通訊費1千元、生活開銷2千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千元,合計2萬8,24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瓦斯費收費單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40至47、131至136頁),顯逾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通訊費1千元,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每月支付該等通訊費用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以中華電信699元上網吃到飽計算,於699元範圍內始為適宜。聲請人主張日用雜貨1千元、生活開銷2千元部份,聲請人未說明所支出之項目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衡酌一般日常生活常情,本院認應以1,000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1萬4千元、水電瓦斯費1,740元,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姪女及父親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應共同負擔上開房租、水、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父親所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列入其父親之扶養費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於5,247元【計算式:(房租1萬4千元+水電瓦斯費1,740元)3人≒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元1萬5,446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千元、家庭生活費用5,247
元,共8,247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至34、128至130頁),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一台汽車、106及107年均有所得9,271元即每月773元外,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茲扶養(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則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4,207元(即:〈1萬7,599元-773元〉÷4人≒4,207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4千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1萬9,653元後,剩餘4,347元,固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以債務總額45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5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5萬9,88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9,928元、挺鈞股份有限公司10萬3千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0,045元(見調解卷第54至57、60至62頁、本院卷第27至28、145至149、153至159頁),合計254萬2,86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表明同意按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含期數、利率)辦理(見調解卷第54、60頁、本院卷第153頁),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比照調解成立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1萬4,127元(即:254萬2,861元÷180期=1萬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每月清償2,500元,合計1萬6,627元,已逾聲請人每月所餘4,347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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