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洪英俊 相對人 陳順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32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判決內容清償完畢,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32號判決影本、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