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5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鐘麗雅

被告 周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11元,及其中新臺幣98,8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1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1元,及其中98,830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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