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76號聲請人高雄縣林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第三人 楊朝良 就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二二之三、三六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朝良於民國96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3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高雄縣○○鄉○○段第3622、3622-3、3622-4地號)設定新台幣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高雄縣○○鄉○○段第3622之3、3622之4地號之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徵收,並有補償金新台幣1,186,636元,依法提存「高雄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在案,聲請人既原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徵收之補償金,而就該補償金有權利質權,並得優先受償,今上開債務已屆期,然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高雄縣政府98年保管字第165號保管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抵押義務人楊朝良於民國97年6月12日死亡,其抵押不動產徵收補償金債權之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丁艶凰 共同繼承,又案外人丁艶凰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朝良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繼雄字第29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相對人乙○○承受被繼承人楊朝良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按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不因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權利質權準用有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亦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於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時,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之範圍○○○鄉○○段第3622、3622-3、3622-4地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經徵收土地確屬原抵押權之範圍,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徵收補償金1,186,636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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