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吳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3年度北小字第138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
陸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15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5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74,606元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荷蘭銀行並向原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
任。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理賠荷蘭銀行80,015元後
,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荷蘭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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