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梅棋翔
被   告  吳明正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7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10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175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購買消費
性商品,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為89,500元,
分36期,被告應自94年1月17日起按月給付本息3,147元(
利息係以年息16%計算),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以各期應繳之3,147元,按年息18%計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嗣因被告自94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64,175元、利息5,992元及法務費用2,000元未獲清
償,則由原告代為清償66,175元,並於95年9月間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為此,爰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代償
證明書、本院95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萬泰銀行協
議清償連絡單、應收帳款卡、課程教材目錄及空白合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9頁),經核屬相符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代償借款66,175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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