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逾六年,雙方未有往來,現已無任何夫妻感情,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退休榮民,被告反以眾口鑠金咬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之不實陳述,此均為被告片面言詞侮辱,且被告以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實屬虛構,不能採信,因被告曾有失敗之婚姻,兩造結婚後,閨房失和,當時原告年輕氣盛,承認午夜有動粗情事,長此被告隱忍在心,待子女出生成年,被告乃伺機而去,已有六年,而原告係在艱困中長大,於三十二歲與被告結婚始接觸異性,身為空軍幹部,要以身作則,無拈花惹草生活,每次休假返家,高興進門,喪氣離家,此種現象忍受數十年,又能向誰傾訴,原告真的累了,衷心祝福被告與子女美滿幸福,往昔戀戀如雲煙已逝,只希望雙方平安分手,免再生事端,能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空軍獎章、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非有惡意遺棄之意圖,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因原告脾氣暴躁、易怒,稍有不如意,即毫不講理的辱罵、恐嚇或毆打被告,長子 胡家源 曾因此勸說原告,竟遭原告持椅子擊打頭部,於子女就讀大學時,被告曾多次遭原告毆打成傷,怕同事詢問而不敢上班,乃請假北上至女兒 胡婉珍 之宿舍居住多日,嗣胡婉珍畢業返回嘉義協同中學任教時,被告亦曾遭原告毆打至學校向胡婉珍求救,原告甚至於被告及子女面前,表示其自己一個人,不管作什麼都不怕等,侵害事實不勝枚舉。
(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幫胡婉珍夫婦搬家,當晚未返家,引起原告不悅,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胡婉珍夫婦送被告返家發生爭執,原告撞及家中牆壁及鐵製衣架受傷,原告竟不明究理即對被告及胡婉珍夫婦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告訴,自此被告因恐懼原告又會對子女或女婿為侵害之舉動,並覺悟一昧忍耐之逆來順受,仍無法給子女平靜之生活,乃搬離原告住處,在這期間,原告甚至放話要不利於被告及子女,被告恐懼不已,而不敢與原告同居,實非有惡意遺棄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判決要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家源、胡婉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卷、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逾六年,雙方未有往來,現已無任何夫妻感情,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因原告脾氣暴躁、易怒,稍有不如意,即毫不講理的辱罵、恐嚇或毆打被告,原告甚至於被告及子女面前,表示其自己一個人,不管作什麼都不怕等語,侵害事實不勝枚舉,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被告幫長女胡婉珍夫婦搬家,當晚未返家,引起原告不悅,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胡婉珍夫婦送被告返家發生爭執,原告撞及屋內牆壁及鐵製衣架受傷,原告竟不明究理即對被告及胡婉珍夫婦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撤回告訴,自此被告因恐懼原告又會對子女或女婿為侵害之舉動,並覺悟一昧忍耐之逆來順受,仍無法給子女平靜之生活,乃搬離原告住處,且在上開履行同居判決後,原告仍放話要不利於被告及子女,被告恐懼不已,而不敢與原告同居,實非有惡意遺棄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非僅以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並須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始為相當,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以夫妻之一方若有正當理由時,縱令不同居,即難認係惡意遺棄,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胡家源、女胡婉珍二人,均已成年,且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有惡意遺棄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胡家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搬離原告住處,係因原告有動手打人的習慣,從伊懂事開始,原告就會動手打被告,並叫叫伊兄妹不要管,因為伊兄妹會擋在被告前面勸阻,原告有時也會遷怒於伊兄妹,而隨手拿起身旁東西就丟、砸被告,包括有拿盤子、椅子、或玻璃瓶等物,有時也會徒手毆打,這種情形一直持續至八十六年間被告離家為止,伊知悉被告會離家的原因,是因為怕遭原告毆打,而長期有精神上的壓力。被告搬離後,於八十七年間伊回國結婚當晚,有開兩桌筵席,伊當時鼓勵被告及妹妹胡婉珍(因為原告亦會打妹妹)出席,希望能改善兩造及父女間之關係,但筵席結束後,被告欲離開時,原告又有動作,伊就儘快擋在被告前面,當時被告一直在發抖,伊舅舅就趕忙去開車把被告載走,後來伊也要離開時,原告就追到伊與被告的座車,用手敲擊車頂,並用腳踢車門,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後之最近兩年多,尤其在九十年七月之前,伊與原告要是有電話聯絡,只覺得原告充滿了恨意,原告並曾對妹妹說,叫被告要回去,原告要被告要怎麼生就怎麼生、要怎麼死就怎麼死,嗣就未再提到被告的事,又有一次伊回國,當時兩造都還同住,原告曾在生氣時遷怒被告,拿著菜刀,很讓人害怕,如果原告還是會動手打人,伊會擔心媽媽與原告同住等語在卷,此核與證人胡婉珍到庭證述:原告確實有對伊表示,「要被告怎麼生就怎麼生,怎麼死就怎麼死」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是本院參以原告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後,又對被告有前揭恫嚇言詞,自足致被告心生畏懼,則被告在上開恫嚇等侵害未改善或禁絕之前,其拒絕與原告同居即有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三、次按,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經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嘉義市○○○街○○號原告住處,被告因前日幫忙胡婉珍夫婦搬家未歸,引起原告不悅,致生言語爭執及肢體拉扯掙扎中,被告及胡婉珍夫婦不慎致原告碰撞牆角衣架等物受傷,原告乃對被告及胡婉珍夫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嗣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撤回告訴在案,被告並因而離家,前往女兒胡婉珍住處,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卷、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搬離原告住處,係因原告有動手打人的習慣,從長子胡家源懂事開始,原告就會動手打被告,並會遷怒於子女二人,或隨手拿起身旁如盤子、椅子或玻璃瓶等物品丟、砸被告,或徒手毆打,被告因恐再遭毆打,而有長期精神壓力,乃於八十六年間離家之事實,並據證人胡家源上開證述在卷。次查,自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六年,且雙方亦無往來,已無夫妻感情,僅希望被告生活得很好,子女能將被告妥善照顧即可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到庭自承:兩造分居迄今,雙方並無任何聯繫或探視,已無夫妻情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已近六年,分居期間,兩造均未相互探視或有任何聯繫,顯見兩造確因與長久分開,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雙方未有生活上扶助,顯見兩造夫妻情分已失,婚姻之摯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發生動搖,而原告堅決求去,被告亦拒絕再維持婚姻,兩造情愛已失之情況,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流失,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院參以上開兩造感情即婚姻生活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兩造雖均有應負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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