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思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供己日常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惟被告竊取之物為日常用品、價值非高,又已發還,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99號被告黃思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北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鏽鋼保鮮盒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黏拖把補充包1件(價值99元)、黏拖把1件(價值99元)、膳魔師大湯勺1件(價值374元)、叮嚀防蚊液1件(價值235元)、叮嚀長效防蚊液1件(價值189元)、 潘婷煥活 根源洗髮露1件(價值395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物藏置在隨身所攜包包內,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自該賣場出口處離開,適為該賣場安全課管理人員 王仕賢 發現而上前攔阻後,經黃思寧自行取出上開失竊物返還大買家北屯店,再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買家北屯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上開遭竊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返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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