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成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成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 廖翊丞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尚屬輕微,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9,000元完畢,態度尚可,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共8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97號被告王成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號居嘉義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泰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廖翊丞所有、置放於自助洗衣機內之衣物8件(衣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並駕駛其母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復因竊得之衣物不符其喜好,而將上開衣物棄置於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已發還廖翊丞)。嗣經廖翊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遭竊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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