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包裝袋陸只,毛重合計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秉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8日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晶體6小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合計7.85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皮包1個、蘋果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茲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鍾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1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國小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搭乘 黃柏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路段,為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小皮包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78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恆建民 00000000)、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7.85公克)、磅秤1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合計7.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