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原裁定所載日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抗告人是因感冒、咳嗽,連續服用 咳得寧 所致。原審裁定未察前情,遽予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3月10日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20分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表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因感冒服用咳得寧致尿液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於被警查獲採尿時,警方人員詢以警方將你採集尿液送檢驗,如果檢驗出你還在施用毒品,警方將你函送是否有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意見,同意警方函送。如抗告人確有服用感冒藥,應於查獲時,即予說明。抗告人於97年1月26日被警查獲採尿,於97年6月20者抗告時,始辯稱其因服用咳得寧所致,難予採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