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除字第1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催字第17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17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6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附表:96年度審除字第1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冠皇企業社黃│土地銀行鳳│00000000000-│48,400元│95年10月28日│0000000││││文昌│山分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