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因他案入獄服刑,至97年6月5日服刑期滿,除服刑期間外,出獄後至今均未接觸毒品,毒癮應已戒除,故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盼能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以利更生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為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則本院所為上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之末裁示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之裁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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