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15號
聲請人 姜汝華
相對人安師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志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安師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及請求調解之標的均為臺北市中山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