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告 許俊乾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曾雋崴 律師

被告 郭淳頤 律師( 吳進添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351,71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更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10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全部土地,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第23至25行)。經核原告僅係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就分割方案為變更,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進添於民國68年9月7日死亡,經原告聲請選任吳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吳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已聲明被告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9/10,被告權利範圍則為1/1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進添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目前原告須以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作為存放機具、種子等農用工具之用,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9/10,被告權利範圍則為1/1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然如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9/10,被告權利範圍則為1/10,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此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行)。審酌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占大部分面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使系爭土地得由一人使用、收益,並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為適當。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⒉兩造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未受原物分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被告。而系爭土地之市價,業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以鄰近地區之土地成交價格進行比較法分析,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3,517,142元,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安華估字第AH0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以系爭土地之市價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為1,351,714元【計算式:13,517,142×1/10=1,351,714,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351,714元,最能謀得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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