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告 林郁潔
被告 林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已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另聽從他人指示以人頭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委由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該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認識訴外人 孫駿騰 (綽號「 小飛 」)後,依其指示設立玉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曜公司),而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9年6月17日以玉曜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09年7月3日,以玉曜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玉曜公司,為玉曜公司代收、代付款項。被告完成上述程序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其前以個人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給孫駿騰使用。嗣孫駿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推由部分成員,自109年11月1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在「金聚寶網頁」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0日22時8分許、109年11月22日21時5分許、109年12月22日21時12分至21時1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至玉曜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取得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設立玉曜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於簽立金流服務契約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5,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