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黎鳳超
黎鎮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上訴人 傅繼餘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黎鳳超為 鼎太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需求,於民國89、90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要求黎鳳超以鼎太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數倍之支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及10月30日要求黎鳳超簽訂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黎鳳超借款金額為1,046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為473萬5,600元(下稱系爭利息),並以上訴人黎鎮嘉即黎鳳超之子為連帶保證人,要求二人共同簽發面額1,046萬2,000元及473萬5,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乙紙,雖上開書面數額與實際借款金額明顯不符,但因被上訴人向黎鳳超表示如不簽立,就將先前開立之鼎太公司支票全數提兌,使鼎太公司跳票,且找人前來處理債務等語,致黎鳳超迫於無奈,始配合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二紙,並約定「日後甲方(即黎鳳超)事業順利,經營轉佳,則依能力分批還清上述本金及利息」為還款條件,詎被上訴人明知鼎太公司經營仍處困境,黎鳳超尚無能力清償,兩造約定還款條件尚未成就,卻仍持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8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爰以黎鳳超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及系爭契約書約定還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另倘認約定還款條件業已成就,因黎鳳超已清償借款60萬元,故黎鳳超僅積欠被上訴人19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黎鳳超於89年至92年間陸續向借款多筆,方於94年5月2日與其共同會算所欠借款總額,並於當日由黎鳳超簽署確認借款金額明細(下稱確認借款明細)乙紙為據,其上即詳載借款日期、金額,共1,045萬8,000元,惟因其中第10筆68萬元顯係誤載而更正為68萬4,000元,合計為1,046萬2,000元,並確認被告黎鳳超業已償還60萬元之利息。又上訴人復於94年5月22日及10月30日依確認借款明細而簽立系爭契約及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其中473萬5,600元本票為上開借款總額計算之利息經扣除黎鳳超已清償60萬元後餘額。況黎鳳超如未取得系爭借款,何需前後二次均簽立返還契約書,且一併在系爭契約載明「景氣及經營不佳,無法如期償還借款,甲方(即黎鳳超)懇請乙方(即被上訴人)准予從…每月攤還利息…」等字,足證已取得借款。至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係因屆期無法清償,而另於98年3月29日再行簽發同額本票為替換。又依被上訴人調取之匯款資料金額總計1,076萬2,766元,顯逾系爭借款金額,而尚含其他借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黎鳳超。另上訴人並未就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舉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交付之客票貼現而來,且主張之客票均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不符以客票作為擔保之票貼目的,遑論被上訴人曾持黎鳳超書妥之鼎太公司取款條,並自該公司帳戶取得客票兌現款項受償,顯違常情,上訴人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充陳述:原判決認系爭21筆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還款契約所確認之借款債權為1,076萬2,766元,日期涵蓋88年8月1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更且自承無他資金往來資料可供舉證;另依上證一所示被上訴人書寫之利息計算式,其利息是自91年7月起算至94年4月止,共34個月利息數額為473萬5600元,該利息計算日期亦包括在上開還款契約書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涵蓋日期內,則二者間何以無關係?且若上訴人未曾償還款項,被上訴人何以願意陸續出借高達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已否認借款金額,自應就借款金額若干為調查,而不得僅以上訴人未舉證或舉證不足系爭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等係遭強迫而書立、簽發,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有關客票部分上訴人已舉證其兌現方式係由上訴人另開立一鼎太公司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且客票所示金額均已兌付,並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及其女 傅雪琪 帳戶而於該範圍內生清償效力,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陳述及立證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黎鳳超於89年至92年間與被上訴人有21筆資金往來紀錄,並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鼎太公司週轉之用,其中6筆開立鼎太公司支票為擔保,並經被上訴人持以兌現。
⒉黎鳳超於94年5月2日簽立「確認借款金額」明細及「確認已付金額」明細,並確認清償被上訴人金額60萬元。
⒊上訴人於94年5月22日及10月30日二次簽訂還款契約書,同
時於94年5月22日共同簽發523萬1,000元本票2張及於94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473萬5,600元本票1張。嗣於98年3月29日再簽發1,046萬2,000元、473萬5,6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利益?⒉就系爭票據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舉證?⒊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消滅而不存在?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黎鳳超主張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46萬2,000元,亦無高達473萬5,600元之利息,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黎鳳超財產強制執行,黎鎮嘉就上開債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因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對系爭借款之存在及數額多寡爭執甚烈,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如已證明系爭還款契約、確認借款明細上署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舉證責任是否即應移由上訴人負擔。按:
(一)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又清償契約縱屬和解契約,乃在確認以前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對甲既無系爭債權,則其使甲與之簽立清償契約,不能因此創設取得該債權,其使甲為擔保該債權而取得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可參。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就部分清償後之餘額而簽發,則依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及參之上開裁判意旨,除上訴人自承,或被上訴人已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外,被上訴人即應就借款合意及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
(二)被上訴人雖辯以黎鳳超簽署詳載借款日期、金額,及已付款日期、金額之上開確認借款明細、已付款明細各一紙,復於94年5月22日及10月30日依確認借款明細而簽立系爭契約及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且利息本票473萬5,600元,為上開借款總額計算而得之利息經扣除黎鳳超已清償60萬元後餘額。況黎鳳超如未取得系爭借款,何需前後二次均簽立還款契約書,且一併在系爭契約載明「景氣及經營不佳,無法如期償還借款,甲方(即黎鳳超)懇請乙方(即被上訴人)准予從…每月攤還利息…」等字,足證已取得借款。又系爭本票係因原簽發票據屆期無法清償,另於98年3月29日再行簽發替換,果上訴人未積欠上開借款,何以多次於系爭契約書、借款、付款明細上簽名及一再簽發系爭本票等票據等語,並提出還款契約書、確認借款明細、確認已付款項明細、本票(原審卷第17、18、33、34、66、67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因黎鳳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而簽立上開文件及票據,上訴人又否認借貸屬實,且該還款契約等意在確認原有借貸關係,則參之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有關應由上訴人舉證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屬其彙整21筆借款資料金額總計1,076萬2,766元之一部(原審卷第69頁),雖上訴人否認該借款真正,並辯以僅借得250萬元,其餘是以簽發鼎太公司支票調現及交付鼎太公司客票貼現等語。然上開彙整金額既已超過系爭借款金額,並有被上訴人立證之各該鼎太公司支票、存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可稽(原審卷第71至101頁),且上訴人對已收受各該款項亦不爭執,縱依其陳述該款項有直接借貸、票據調現或客票貼現(未必與銀行法所稱之貼現運作模式完全相同)之別,實質上僅為借貸現金之不同方式,核其實仍屬借貸金錢,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已盡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與黎鳳超云云,堪予信實。至上訴人如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即應就債權已經消滅之有利事實舉證之。
七、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因所擔保之借貸債務消滅而不存在?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據?
(一)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21筆借款資料所作回應及說明表以觀(本院卷第47至50頁,下稱回應表),回應表編號
1至9款項為其所稱以鼎太公司支票調現部分;編號10至21則係以鼎太公司客票貼現,並提出鼎太公司客票(原審卷第111至141頁)、鼎太公司支票(第146至148頁、
151至158頁)、華南銀行潮州銀行支票存款明細(第14
6至150頁、158至160頁)、鼎太公司華南銀行竹田分行存摺及內埔分行對帳單(第160之1至18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就有關主張以鼎太公司支票調現部分:⒈編號1、2、5三筆款項:上訴人並不爭執黎鳳超前曾向
被上訴人借貸多次,且支票已兌領及款項已匯入鼎太公司帳戶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真正之鼎太公司支票、存款憑證及取款憑證(同上卷第71、72、76頁),為證,而上開
3筆借款200萬元、162萬5,840元及48萬2,900元共41
0萬8,740元,被上訴人主張二人於該數額內間已成立借貸關係,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僅借貸250萬元云云,為不可信。
⒉編號3:上訴人主張係以鼎太公司票號第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10萬元、50萬元及36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扣除利息後將餘額交予黎鳳超,且上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語,核與其舉證之鼎太公司支票、潮州分行支票存款明細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46至149之1頁),是此部分債務已因調現支票提兌獲付款而消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為不可採。
⒊編號4:上訴人主張係以鼎太公司票號第0000000、0000
000號,面額依序為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依上開方式扣除利息後交款項交予黎鳳超,且上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語,核與其舉證之鼎太公司支票、潮州分行支票存款明細所載相符(第149之1、151、15
2頁),此部分債務因支票提兌清償而消滅,同堪認定。⒋編號6:上訴人主張即係以鼎太公司票號第0000000號,
面額5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依上開方至扣除利息,且上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語,核與其舉證之鼎太公司支票、潮州分行支票存款明細所載相符(第153、14
9之1頁),此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堪予認定。⒌編號7:上訴人主張即係以鼎太公司票號第0000000、00
00000號,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同依上開方式扣除利息,且上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語,核與其舉證之鼎太公司支票、潮州分行支票存款明細所載相符(第154、155、149之1頁),此部分債務同因支票兌現而消滅,堪予認定。
⒍編號8:上訴人主張即係以鼎太公司票號第0000000號,
面額7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依同上方式扣除利息,且上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語,核與其舉證之鼎太公司支票、潮州分行支票存款明細所載相符(第150、15
6頁),此部分債務亦因支票提兌付款而消滅,已可認定。
⒎編號9:上訴人主張即係以鼎太公司票號第0000000號,
面額6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亦依上開方式扣除利息,且上開票據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語,核與其舉證之鼎太公司支票、潮州分行支票存款明細所載相符(第150、
157頁),此部分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足予認定。⒏據上,上訴人就主張黎鳳超以鼎太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調
現部分,僅回應表編號3.4.6.7.8.9部分屬實而於375萬5,620元範圍內生清償效力(000000+481700+481700+579480+677740+589000=0000000);至編號1.所示20
0萬元、編號2.所示162萬5,840元及編5.所示48萬2,90
0元,共410萬8,700元,既未能舉證已經清償,主張該部分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三)有關主張以鼎太公司客票貼現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回應表所示編號10至21部分,均為黎鳳超持鼎
太公司客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貼現,月息為1.8%,於被上訴人依上開利率計算並扣除利息後將餘額交予黎鳳超,而各該客票均已如數兌現,金額並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及其女傅雪琪帳戶等情,固據提出鼎太公司客票(第111至141頁)、華南銀行竹填分行對帳單、存摺(第158至18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未有票據貼現等語否認。
⒉查本院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日期計算貼現之各該票
據到期日為起息日,票據到期日為止息日,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月利率1.8%計算後(此部分因僅在認定上訴人主張事實是否實在,為方便計算,容有些許誤差),有關編號10、13、14、15、16、17、18、19、20、21之貼現利息依序為27,714元、6,807元、3,200元、8,575元、26,328元、5,674元、4,363元、1,799元、5,079元及871元,然依票據面額與被上訴人貼現金額即主張之貼現利息為25,048元、9,648元、5,262元、3,852元、6,906元、32,005元、16,538元、5,713元、24,569元及1,125元,分別有2,266元、2,841元、2,262元、4,732元、19,442元、26,331元、12,175元、3,914元、19,490元及254元之差距(均採絕對值),此有本院詳細計算表及補充登載於上訴人於原審之附表1可憑(原審卷第110、134頁正反面,141頁,其餘115、117、124、129、135、13
6頁均反面),其中不但無一利息差額相同或接近,甚且編號11貼現金額反而比票貼面額多,另編號10、15、16為利息為正差異(以本院計算之利息為準),編號13、14、17、18、19、20卻是利息逆差異(至編號12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回應之證據基礎,有該回應表可佐,故未計算),是被上訴人否認黎鳳超曾以客票貼現等語,即屬可信,因認上訴人主張編號10至21所示之款項係以各該客票貼現舉證尚屬不足,自難憑以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令系爭款項不能憑以認定以鼎太公司客票貼現,但各該票據既經提示後匯入黎鳳超及其女黎雪琪華南銀行帳戶,應生清償效力;另鼎太公司簽發第0000
000號,面額31萬0,800元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兌,有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58、149之1頁),同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本件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借貸範圍既特定為被上訴人彙整之該21筆款項,此亦為上訴人所一再主張,且被上訴人已就此舉證如前,則被告即應先就主張同生清償效力之各該款項屬系爭借款之事實舉證,果未能舉證,以兩造間長期以來之借貸(包括已經清償部分)既非僅此21筆,則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收受來自黎鳳超或鼎太公司之款項,即認係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遽信。
(五)綜上,依被上訴人舉證之本案借款為1,076萬2,766元(如以還款契約所主張則為本金1,046萬2,000元、利息47
3萬5,600元共1,519萬7,600元),然黎鳳超已清償其中本金375萬5,620元(即對特定支票債權之清償),應認未償本金尚餘700萬7,1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上訴人既否認黎鳳超曾基於自由意思而書立還款契約書等文件,則有關該文件之記載不論是否有利於上訴人,均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黎鳳超於借貸期間曾清償60萬元一節不爭,然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則各執一詞。姑不論原告立證之確認「已付」金額明細,原僅記載「已付」金額,並未表明利息,且加填之「利息」是被上訴人事後所為,為被上訴人自承,果黎鳳超承認用以支付利息,被上訴人當可請求黎鳳超更正或補填或於該補載處適當位置請其簽名,卻未為之,是否為兩造確認真意已非無疑,參以黎鳳超於本件中一再主張60萬元並非清償利息,足見其於交付各該款項時,並未指定先抵充利息,且兩造並未舉證黎鳳超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借貸曾有抵充約定。次按當事人不為前條之之指定者,依下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同者,以債務人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規定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明定。本件黎鳳超與被上訴人既無抵充約定,黎鳳超又未指定抵充如前,即應依法定抵充順序為之。
(七)依確認已付金額明細所載,92、93、94年底前各共清償15萬元、39萬元及6萬元。而92、93及94年清償時,期間均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借款清償期屆至前,且各筆借款抵充順序相同,自均應先抵充700萬7,146元,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萬6,129元利息(四捨五入),所清償60萬元,共約可清償4月22日餘。基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700萬7,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清償餘額債權加計週年利率20%計算(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至言詞辯論時止,本息高達約2,080餘萬元。反觀,依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起息日及法定週年利率6%,同計算至言詞辯論時止,利息約159萬6,000元,其本息共約1,680萬元。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更高於本票所示債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部分已清償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鼎太公司支票調現部分,於375萬5,620元已經清償為有據;至其主張他紙支票及以客票貼現部分因舉證不足而不可信。惟借貸餘額700萬7,146元加計約定利息後,本息共計約2,080萬元;而系爭本票所示之本息約1,680萬元,尚低於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還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是否遭脅迫而為,既已由被上訴先舉證借款真正及已經交付款項,故不再論述,又還款契約書等既為上訴人否認指為不可引用,則還款契約書等縱使有利於上訴人之約定,亦不予斟酌,並上訴人為何同意多次簽署還款契約書、確認借款明細、已付款明細及簽發票據,被上訴人何以於願於前欠未清前陸續再出借高額款項等,均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利息起算日│備註│││幣元)│││├──┼───────┼────────┼───────┤│1│0000000│89/01/10│到期日加4月(│││││120日)又23日│├──┼───────┼────────┼───────┤│2│0000000│89/09/26│同上│├──┼───────┼────────┼───────┤│3│482900│90/10/28│同上│├──┼───────┼────────┼───────┤│4│600000│91/03/24│同上│├──┼───────┼────────┼───────┤│5│382720│91/04/22│4月加22日│├──┼───────┼────────┼───────┤│6│168750│91/04/29│同上│├──┼───────┼────────┼───────┤│7│152460│91/05/18│同上│├──┼───────┼────────┼───────┤│8│201600│91/06/27│同上│├──┼───────┼────────┼───────┤│9│306300│91/07/19│同上│├──┼───────┼────────┼───────┤│10│550000│91/07/19│同上│├──┼───────┼────────┼───────┤│11│178175│91/07/28│4月加23日│├──┼───────┼────────┼───────┤│12│92936│91/10/18│4月加22日│├──┼───────┼────────┼───────┤│13│45585│91/10/24│同上│├──┼───────┼────────┼───────┤│14│174500│91/11/03│同上│├──┼───────┼────────┼───────┤│15│47380│91/11/2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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