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堆高機,造成告訴人坤鶴公司財產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7000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08號被告李志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坤鶴有限公司(下稱坤鶴公司)之員工,負責將該公司堆高機載運至修理廠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李志宏前將坤鶴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堆高機廠內之2.5噸黃色堆高機1台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豐修理廠進行維修,詎其為圖清償自己對外之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坤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該修理廠,將前開堆高機載運至桃園市楊梅區台66縣高榮段橋下變賣而取得贓款新臺幣1萬7,000元,以此方式將該堆高機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坤鶴公司負責人 李坤鶴 接獲新豐修理廠來電告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坤鶴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坤鶴公司負責人李坤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新豐修理廠負責人 鍾麟章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