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金鳳
代理人 劉鴻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金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63頁至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69頁至第8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5頁)、債務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債務人之子之郵局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收入明細及戶籍地後方墓園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857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558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229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核定函(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7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調解卷第39頁)、健保費繳款單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從事清明時節時墓園代除草工作,每年收入約2萬300元至2萬1,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8頁、調解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債務人之子孝親費6,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0萬9,522元(見調解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79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