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雪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雪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雪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壹仟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有心臟疾病需定期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許雪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雪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雪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6時許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許雪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巷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經許雪玲同意,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雪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於遭警查獲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本件扣案之吸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因仍殘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盡數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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