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淑君 告訴被告楊文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楊文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天津街與北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完全換入外側車道,即至路口處前即貿然右轉彎朝北平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洪淑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欲右轉北平東路,因恐發生碰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文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洪淑君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當時雙方都煞車停下來後,告訴人隨後自己加油門要離開時突然暴衝出去,自己摔倒在路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先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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