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恩翔
選任辯護人蕭怡佳律師
薛熙全 律師
潘紀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恩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於第6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10時26分至33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本案所生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共計10張均已繳納完畢,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患有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現定期回診打針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施恩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恩翔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排隊欲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適有員警 劉義群 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通報,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有排隊影響交通情事,前往該現場疏導並勸離排隊車輛,惟施恩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劉義群並加速逃逸,幸員警劉義群閃避得宜,未釀成傷害,嗣逃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上往國道南下匝道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恩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劉義群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恩翔與員警劉義群對話之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