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更正為「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吳俊賢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越進窗戶侵入廟宇內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沒錢吃飯,不得已才行竊之犯罪動機、竊得錢財價值高低、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7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0日0時許,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慈玄寺五母殿之窗戶未上鎖,基於毀越門扇竊盜犯意,踰越該寺五母殿之窗戶進入該殿內,徒手竊取殿內功德箱並破壞後,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莊 李依華 於同日4時許發現功德箱遭取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李依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蔡明春 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

告訴人莊李依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旅館之旅客登記卡

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又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翻越慈玄寺五母殿窗戶進入殿內竊取功德箱之行為,核屬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6,700元,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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