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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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博指定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博(原名 賴成通 )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宜蘭縣○○鄉○○○區○○○0000○里○0○○○○區○00○○地○○○○號2736號內,GPS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
296370,Y:0000000),見有與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前述區域之扁柏1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扁柏1塊得手,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駛離現場。嗣經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美英 、證人 林志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江璇 於偵查中之證述、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數量明細表、被害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拿取木頭1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辯稱: 伊拿 的不是貴重木,伊拿的是雜木,外觀看起來扁扁爛爛的,長度大約30公分左右,木頭本身也沒有什麼香味,伊當天帶太太及小孩去烤肉時燒掉了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志雄、曾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言,執為認
定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依據。惟查,參諸證人林志雄、曾美英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係依據現場影像,因為該區域係重要檜木產區,之前該區域被害調查有99%幾乎是扁柏等語,足徵證人林志雄、曾美英認定被害森林主產物係貴重木扁柏一節,係依據現場影像而非實物為判斷依據,且渠等亦僅能依據承辦案件經驗,判斷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99%為貴重木扁柏,尚非全然確信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為貴重木扁柏,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殊難憑此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反之,被告所辯伊拿的不是貴重木,伊拿的是雜木,外觀看起來扁扁爛爛的,長度大約30公分左右,木頭本身也沒有什麼香味,伊當天帶太太及小孩去烤肉時燒掉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江璇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1頁),尚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行為雖已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
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又法律係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再者,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若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輕微時,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須考慮該行為本身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查被告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上揭時、地拿取木頭1塊,自形式上觀察,核與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致,被告雖無證據足認有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惟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而為觀察,被告僅係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妻兒前往溪邊烤肉途中拿取上開木頭1塊,且該木頭1塊尚乏證據證明為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再佐以該木頭1塊外觀略呈圓扁狀、長度僅為30公分,經羅東林管處以扁柏認定被害材積僅為0.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僅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則若非以貴重木扁柏為山價鑑定之依據,衡情常情,該木頭1塊之山價顯難與以扁柏為度之被害山價6,200元相提並論,足認該木頭1塊之被害價格應屬低微,俱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另衡諸被告本身為山地原住民,適度利用自然資源本為其生活智慧,苟非恣意破壞或枯竭利用之行為,而僅屬亟輕度之自然資源利用行為,自難率以國家刑罰權加諸其身,衡以被告拿取上開木頭1塊之目的在於生火,且該木頭之材積非鉅、價值低微,亦難認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從而,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與一般惡意盜取森林主產物之情形,實不可相提並論,尚乏予以非難處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率以森林法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所舉之事證,雖與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相當,惟被告係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妻兒前往溪邊烤肉途中拿取上開木頭1塊,且該木頭1塊尚乏證據證明為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復其材積非鉅、價值低微,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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