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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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胡智翔加入以『鬼見愁』為首之詐騙集團後」補充為「胡智翔於107年9月起加入以綽號『鬼見愁』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倒數第2至3行「共領得7萬5,000元」更正為「共領得7萬5,025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胡智翔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胡智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胡智翔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 郭奇璇 、 陳嘉煒 、謝 德治 ,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 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被告與綽號「鬼見愁」、「 小賈 」之成年人、 黃敬壹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有相同詐欺手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屬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70幾歲之奶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僅分得2千元等語,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2千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上揭說明,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胡智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翔加入以「鬼見愁」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鬼見愁」、「小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小賈」於不詳時、地交付胡智翔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 丁祥虔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奇璇、陳嘉煒、 謝德治 等3人,致郭奇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胡智翔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小賈」處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9時47分許至同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嘉煒、謝德治等2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共領得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及於107年9月28日18時22分許至同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與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郭奇璇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共領得7萬5,
000元,均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黃敬壹(另行移送偵辦中)。
二、案經郭奇璇、陳嘉煒、謝德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智翔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贓款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郭奇璇、│告訴人郭奇璇、陳嘉煒、謝│││陳嘉煒、謝德治於警詢│德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郭奇璇、謝德治│佐證告訴人郭奇璇、謝德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明細表影本各1紙││├──┼──────────┼────────────┤│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自動櫃員│││份│機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5│上開帳號000-0000000│佐證告訴人郭奇璇、陳嘉煒│││000000000號及103│、謝德治遭詐騙而匯款,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詐騙3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人│││││││新臺幣)│頭帳戶)│├──┼───┼────┼───────────┼─────┼─────┼──────┤│1│郭奇璇│107年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郭奇璇│107年9月│1萬6,016│新光銀行帳號││││月28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28日18時23│元│000-00000000││││17時53│,因內部作業疏失列為經│分許││32887號帳戶││││分許│銷商,致郭奇璇帳戶每月││││││││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奇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2│陳嘉煒│107年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陳嘉煒│⑴107年9│⑴2萬9,98│郵局帳號700││││月28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月28日19時│5元│-00000000000││││18時30│,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陳│33分許│⑵2萬1,877│42817號帳戶││││分許│嘉煒帳戶將遭重複扣款,│⑵107年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月28日19時│││││││設定云云,致陳嘉煒陷於│33分許│││││││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3│謝德治│107年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謝德治│107年9月│2萬2,923│帳號700-000││││月28日│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28日19時51│元│000000000000││││19時22│,因貨品未送達要退款,│分許││7號帳戶││││分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謝德治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