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受理在案,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6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7,92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468元,嗣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訴之聲明為650,000元,減縮之訴訟標的557,925元(計算式:1,207,925-650,000=557,925)視為撤回上訴,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09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裁判費9,09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除原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合計為17,978元(計算式:7,600+【19,468-9,090】=17,97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