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志宏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或重傷致死罪,與偵查中及原審,係以殺人罪嫌進行偵審之客觀要件已有不同,應重新考量羈押被告之要件。又本件共同被告即被告之家母宋 黃美玲 ,經第一審判決結果,論處湮滅證據罪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核僅須繳納15萬元罰金即可免除訟累,惟 宋黃美玲 仍耗費數十萬元委任律師以圖平反,是被告斷無罔顧母親之用心而棄保潛逃而可能。另被告係主動通報119救護車救助被害人,除親自陪同救護車到醫院並聯絡被害人親屬外,被告對檢警之詢問、蒐證,均完全配合,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被告多自始即逃暱無蹤之情形,被告主動面對,應得採為評價被告羈押必要性存否之事項。綜上,被告與父母家人同住,有固定居住處所,且隨同案件之進行,被告已不具備非以羈押無法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被告不可能陷母親不利而逃亡,況被告尚無重大不良之前科,受羈押處分近2年期間,除使被告悔悟外,亦致被告家庭龐大負擔與勞累。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以返家盡孝道及設法贖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6月14日執行羈押(其間,被告因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本院暫予停止羈押被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99年7月6日起,迄同年8月24日止,借提指揮執行上述刑罰,再經本院自執行期滿翌日99年8月25日起,續行羈押被告),並先後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嗣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就被告被訴涉犯殺人罪部分,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轉讓禁藥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諭知上述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本院並於同日訊問被告,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及聽取其等意見陳述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延長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在案。
(二)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傷害致死罪,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本院並於100年6月22日判處被告傷害致死罪有期徒刑15年,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之轉讓禁藥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仍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此與先前案件在偵查中,被告所面對之客觀情事明顯不同。以本件被告涉案情節,所犯為法定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及檢察官尚得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被告雖主張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已與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係以殺人罪為偵審方向有別,應重為檢視被告之羈押要件云云。然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有不同,惟兩者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未因本院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而更易被告符合該款羈押事由之結果。而聲請意旨陳稱被告除有通報11
9、陪同救護車到醫院並聯絡被害人親屬外,對檢警之詢問、蒐證亦均予配合等情,惟當時案件仍在偵查中,被告尚未受法院判處罪刑,與被告現受本院宣告前述重刑之客觀情狀完全不同,自難以被告曾對被害人施以救助、被告於偵查階段配合調查或自稱有固定居住處所等情,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而無須羈押。至聲請意旨敘及被告之母親耗費重資委任律師續行訴訟、被告希望返家盡孝道並設法贖罪、被告無不良前科等節,對於被告具備前揭羈押事由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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