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 羅錦華 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堯清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 陳芃樺 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寄發系爭公寓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20日下午2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陳芃樺於100年4月6日再次寄發系爭公寓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書,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因相對人及第三人 何志棟 要求檢驗委託書之真偽,因此延至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再次召開會議,經該次會議選舉結果,由抗告人及第三人 阮秋煙 等9人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陳芃樺於100年4月22日寄發上開會議記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於同年月29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抗告人則經第16屆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於100年5月1日與陳芃樺完成移交手續。詎何志棟竟自任召集人,於100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以系爭公寓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選任管理委員,並推選相對人為主任委員,更搶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且封鎖系爭管委會辦公室,致抗告人無從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近聞相對人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報備函主張其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向存款銀行要求更換印鑑、要求總幹事 陳明修 交出管理委員會大小章及解任陳明修總幹事職務,著手接管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及人事行政權,將造成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以恢復之損害。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已於100年5月5日提起確認上開100年4月16日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惟恐訴訟程序進行對阻止相對人違法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緩不濟急,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就本件系爭管委會之紛爭顯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聲請准許確認抗告人為系爭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系爭公寓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系爭管委會資產移交清冊、系爭公寓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公寓大廈臨時會議籌備會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照片、推舉函、系爭公寓大廈100年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書函、存證信函、民事訴訟狀及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至39頁、本院卷第7至
44、47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業以經改選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獲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5月2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而本件抗告人僅對相對人聲請「確認抗告人為系爭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並不能據以排除相對人對外行使系爭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之職權。又查本案訴訟係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許麗雲 及陳芃樺起訴,其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系爭公寓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於100年4月16日上午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⑵請求確認相對人、 彭安民萬家妤蔡雅慧林尚文施明復彭淑芬陳至敏 、何志棟、 朱年珍李宗翰朱銘騰郭永城 與許麗雲、陳芃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36頁)。則許麗雲及陳芃樺所提上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是否合法當選為系爭管委會第16屆主任委員,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此外,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有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其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