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欄搭」、「臺北縣蘆洲市○○路」為「攔搭」、「臺北縣○○鄉○○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5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